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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8条明确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剂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充分体现对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的理念和实际需要。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000061,股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中的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这一规定使刑法中的“食品”概念与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概念实现了对接互联。三是考虑到滥用的添加剂、农药、兽药等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条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
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司法实践中,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依法予以严惩。
《解释》第9条明确了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考虑是:刑法第144条仅规定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方式,但在“地沟油”犯罪中犯罪分子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地沟油”,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罪状表述,甚至比“掺入”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这一观点在2012年1月“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已经得到明确,《解释》对此予以重申。二是考虑到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鉴于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而实践中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十分突出,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对此有必要予以刑事规制。第9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理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被添加到食品中,或者直接与食品接触,其是否安全直接影响食品的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但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对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解释》第10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一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如果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将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二是食品添加剂虽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被添加到食品中去,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难以单独评价其危害性,需要视下游的添加行为而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存在客观障碍。三是对上述行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认定障碍。四是对上述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处理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
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以及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
《解释》第11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物品,或者生产、经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物品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较适当的。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本条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为的定性处理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环节。
《解释》第12条明确了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私设屠宰厂(场)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如果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则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屠宰者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则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本条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罚的原则。根据《解释》第3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重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形。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13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即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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