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逐利性、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
《解释》第14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广告宣传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食品虚假广告行为的定性处理
当前,保健食品等食品广告普遍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
《解释》第15条明确了食品虚假广告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处理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多发高发,某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缺失、不到位。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16条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处理问题,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三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第17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18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专业性问题的认定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经常涉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解释》第20条明确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将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解释》第21条明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并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